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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商投资企业法与公司法应当并轨
信息来源:中国新闻采编网 | 发布者:新闻中国采编网 | 发布时间:2015-06-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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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商投资企业法与公司法应当并轨

新闻中国采编网 中国新闻采编网 谋定研究中国智库网 经信研究 国研智库 国情讲坛 万赢信采编:1979年以来,我国陆续颁布了《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和《外资企业法》,并颁布与之配套的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不仅奠定了外商投资企业设立与运营的法治基础,也为公司法出台和国有企业进行现代企业制度改革提供了制度标杆。公司法第218条规定:“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适用本法;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可见,公司法与外商投资企业法是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

在组织法方面应平等对待内外资

鉴于2005年公司法是统一公司法、普通公司法,不仅仅是内资公司法或者分散公司法;又鉴于现行外资企业法的某些特别规定不合乎国际通行的立法惯例,也落后于中国现行公司立法,为鼓励外商投资,建议尽快废止三部外资企业法,实现外资企业法与公司法的并轨,赋予外商投资企业国民待遇。凡涉及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组织机构、股东权、合并、分立、破产、解散、清算和财务、会计等事项的,都应与内商投资的公司一体纳入公司法的调整轨道,不应也不必就这些内容作出与公司法相重叠、相抵触的规定。

在合同法领域,1999年《合同法》的出台标志着《涉外经济合同法》、《经济合同法》与《技术合同法》三足鼎立局面的结束,也标志着中国与外国的法人、自然人与其他组织之间在合同领域确立了平等原则。在税法领域,为落实国民待遇原则,2008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开始施行。该法施行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和《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同时废止。既然在行为法和税法领域能贯彻中外平等的原则,在组织法和公司法领域也不应存在例外。

统一立法有利于内外资发展

实际上,一些外商投资者已经开始通过股权信托方式按照公司法注册成立有限责任公司,而不是根据外资企业法成立外商投资企业。而一些国内投资者试图通过股权信托方式,按照外商投资企业法注册成立外商投资企业。许多中国公民和企业甚至不远万里到国外(如开曼群岛和维尔京群岛)以及我国港澳台地区注册外国公司或者港澳台公司,然后再回到我国大陆注册外商投资公司。其实,此类外商投资公司的实质股东依然是中国公民和企业。许多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方股东虽是外国公司,但外国公司的控制股东和实质股东都是中国公民和企业。在有些仲裁案件中,有些中外股东的控制股东和实质股东虽然都是中国人且实际居住在中国大陆,但由于外方股东的注册地在国外或者我国港澳台地区,仲裁机构送达仲裁文书的时间也旷日持久

外国投资者的股权信托现象引发了投资者是否因涉嫌规避法律而导致公司设立无效的争议,国内投资者以外商投资者名义设立外资企业的情况就更加复杂。由于外商投资企业与内资公司相比享有一些优惠,人们更有充足的理由谴责“假合资”现象,一些“假合资”企业也“见光就死”。从我国法治建设的长远目标看,内外企业所得税并轨乃大势所趋,过去仅向国外投资者开放的市场领域也将逐步向国内投资者打开大门。特别是随着所得税立法的内外统一以及我国对外开放深度的提高,“假内资企业”与“假外资企业”的现象都将大幅萎缩。

统一立法可分段进行

按照投资者的身份是否为外国人而将企业立法区分为内资企业立法与外资企业立法,容易诱发制度之间的不当竞争,徒增公司与股东等公司利益相关者的守法成本,降低公司效率。为在各个领域落实国民待遇原则,从而保护外国投资者的投资积极性,应当坚持平等原则与国民待遇原则,整合特别公司法的制度资源,废止外商投资企业法,将所有外商投资公司全部纳入公司法的调整轨道,打造统一公司法、普通公司法、一般公司法,适时废止与普通公司法相抵触的立法文件。这意味着,传统的外商投资企业立法应当被统一的公司法所取代。不采取法人形式的外资企业虽不能适用公司法,但可分别纳入《合伙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法》和《合作社法》的调整范围。

当然,针对外商投资的特殊性,立法者可制定《外商投资促进法》。但是,该法不是商法中的组织法,不是公司法的特别法,而属于经济法中的促成型干预法,具有浓厚的公法色彩,主要规制允许、限制、鼓励、禁止外商投资的产业政策,以及政府鼓励外商投资的经济政策。

由于2005年公司法修改的阶段性特点,未来推进公司法制统一的改革可以分段进行。而在当前,准确把握公司法与外商投资企业法在适用范围方面的相互关系,具有重要意义。

(作者单位: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原标题:商投资企业法与公司法应当并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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